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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4-01 15:31    作者:张莉    来源:


3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4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邮编:438000,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电话:8673120;传真:8667627)。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3月31日



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日常事务和指导督促检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倡导下列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三)友善宽容,邻里和谐;

(四)助人为乐,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友善对待他人;

(五)诚实守信,人际交往守时守约,生产经营恪守信用;

(六)爱岗敬业,尊崇职业道德,弘扬工匠精神;

(七)孝老爱亲,家庭和美,弘扬家庭美德;

(八)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文明公约等行为准则;

(九)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

(十)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卫生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保持健康生活方式,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提高身体抵抗力;

(三)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勤通风,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主动参加健康教育,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清理老鼠、蟑螂和蚊、蝇“四害”孳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环境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文明饲养宠物,加强宠物管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商场、公园、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口套,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四)爱护生态环境,禁止非法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五)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捕猎、贩卖、购买、加工、食用野生动物;

(六)厉行节约,合理使用水、电、气、燃油等公共资源,绿色环保文明出行,积极使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秩序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入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依次排队、举止文明、不喧哗吵闹;

(二)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三)开展娱乐、健身、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五)不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不占用盲道和公共停车位;

(六)规范使用公共自行车和共享单车,不随意丢弃或者损坏;

(七)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出行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有序排队,不在车内食用带果壳、有气味的食品,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二)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规范使用灯光、不乱鸣笛,在人行横道前或者行人过马路时应减速慢行或者停车让行;

(四)行人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五)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家庭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视家庭教育,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二)尊敬长辈,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的义务;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五)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六)反对家庭暴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应当自觉践行乡风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残疾人;

(二)保持村庄街道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规范饲养家禽家畜,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文明祭祀、生态安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践行社区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组织的活动;

(二)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乱搭乱建,不在共用区域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安装空调和排烟设施,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爱护公共绿地,不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六)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风俗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二)自觉推动移风易俗,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简办婚丧事宜,自觉抵制人情风;

(三)全面推进文明餐桌和“光盘”行动,倡导全面使用“公筷公勺”取餐,积极推行自助分餐用餐,养成健康就餐习惯;

(四)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工作者,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五)尊师重教,协助教师做好学生的教育培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

(六)关爱、尊重英雄模范、烈士、军人及其家属,不得侮辱英雄模范、烈士和军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网络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文明守法上网,诚信友好交流;

(二)不浏览、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封建迷信、暴力等不良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文明行为,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基础文体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对志愿者服务建立星级评定、积分兑换等保障激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可以在其困难时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传播以及黄冈红色文化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法治和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逐步健全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常态化,依法、及时制止不文明交通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移风易俗工作,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和节地生态安葬。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并推动落实。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毁或者侵占公共设施、损毁或者侵占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强化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行业经营者、从业者和旅游者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查处旅游违法行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引导文化市场经营者、从业者和消费者自觉遵守文明行为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并制止不文明行为,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知识普及,加强室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依法推进传染病防控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管理,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严格监管。第三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三十六条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物业服务、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工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应当积极配合,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协助。

第三十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公民有权进行监督,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黄冈市高新区管委会、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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